【深度解读】真正定义了私募行业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二十大要点全解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21-07-22

募基金行业的发展日益壮大,风险不断积聚,风险事件陆续暴露。截至2016年2月,中国基金业协会共办结236件(次)涉嫌违规的私募案件,案件涉及的主要 违法违规类型表现为公开宣传(主要表现为通过公司网站、微信公众号、工作人员拨打电话等方式)、虚假宣传、保本保收益、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非法集资 (非法拆分转让)、虚假宣传、误导诱导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承诺保本保收益、售卖“飞单”、挪用募集资金等,其中多数为发生在募集环节的问题。 3个月后,部分私募基金“随便买卖”的乱象将被“史上最严私募募集新规”从严约束。4 月15日,中国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做了法律规定,从此合法与非法私募募集的界限正式确定。本 质上这个法规就是两大功能,第一是对合法和非法私募行为进行划分,第二是保护投资者,也保护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表示,《办法》的出台,首次系统地构建 了一整套专业、具有操作性、适应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阶段和各类型基金差异化特点的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对塑造私募投资基金“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信托 文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接下来小编就为您从私募主体资格,合格投资者认定,募集流程要求三大部分20个核心要点带来一一解读。《办法》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私募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前,不得从事私募基金募集,否则构成非法集资。(1)私募基金的募集/销售活动仅分为两种: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募集;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受托募集。(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的只能是机构,而非个人。(3)私募管理人只能销售其自主发行的基金产品,而基金销售机构可拥有代销权限。(4)上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实际上是公募基金销售资格,私募基金销售资格的认证通道尚未搭建。(5)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应当签订书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应当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若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1)私募基金募集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包含原基金销售资格)。(2)证监会最新窗口指导明确,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的销售团队必须相互独立。(3)对私募基金募集工作从业人员的专业度提出门槛限制,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基金销售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度,降低销售纠纷的概率。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本法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 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 的机构和个人: (2)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 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 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5、可公开宣传的信息范围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在募集程序上,《办法》规定,需依三个层次层层递进:
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的内容,但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值得关注的是,非特定对象转变为特定对 象,必须经过调查问卷测试和评估匹配。这意味着,如果微信有好友没有经过测试和评估匹配,那么在微信朋友圈的产品宣传也不合规。
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募集机构有义务充分揭示私募基金产品的风险,既保证私募性,又提示风险性。
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才可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规定,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甄别和认定责任,由募集机构承担。募集机构须实质审查合格投资者相关资质,要求投资者出具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签署合同,明确禁止非法拆分转让。
募集机构应建立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前提下获取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信息;
(2)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介材料中的相关内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3)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关诚信信息);(4)私募基金托管情况(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注)、其他服务提供商(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管机构等),是否聘用投资顾问等;(6)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9)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10)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如认购、赎回、转让等限制、时间和要求等);(14) 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股)协议不能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根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 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 更登记手续;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5)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6)推介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业绩或过往基金产品业绩;(7)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8)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12)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6)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7)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8)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讯媒介;(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办 法》对私募基金的推介宣传做了详细的要求,禁止行为详细分为十二项:包括宣传“预期收益”;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 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措辞等行为。此外,募 集机构不得通过电视、海报、公开资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推介私募基金。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4)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身符合《私募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5)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6)募集机构根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募集机构逾期再次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过3年的,无需再次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风险、基金未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项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1)完成风险揭示后,投资者需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办法》规定,募集机构有强制设置不低于24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和探索回访确认制度的义务。坚持分类管理原则,明确要求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 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 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办法》明确要求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根据基金合同,投资者在冷静期内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在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应指令本机构非募集人 员履行回访程序,在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留痕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 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只有在确认成功后方能运用投资资金。基金业协会介绍,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目前对于履行回访确认制度采取鼓励态度。下一步,基金业协会将持续评估办法 的相关实施效果,配合国务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修订工作安排,按照私募基金统一标准、集中登记备 案、分类监管的要求,另行通知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募集机构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转让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1)募集机构需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2)募集机构需妥善保存投资者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

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引入资金账户监督机构,明确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订监督协议,对募集专用账户进行监督,保证资金不被募集机构挪用,并确保资 金原路返还。私募基金投资者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私募”是私募基金行业的制度基石和魅力所在。谁可以“私募”、向谁“私募”、如何“私募”是行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起点。建立健全“私募”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行为 标准和要求,不但对每一个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持牌销售机构开展合规募集、坚守行业行为底线、摆脱“非法集资”的魔咒至关重要,更是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制度 的切实保障和核心支撑,同样也是行业自律的标尺和准绳。《办法》7月15日正式实施,从发布到正式实施的3个月过渡期内,募集机构应当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和内部制度建设,切实做好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 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基金合同的制定、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立、监督协议的签署,以及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配套准备工作。 至此,私募行业的主要管理办法都已到位,私募“牌照”监管时代正式来临,中国私募行业也正式成为全球私募行业监管最严厉的国家之一,虽然仍以备案制为手 段,但实际上已经与牌照无异。
本文作者:马晨光律师团队
(本文来源:协力金融法律评论)